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黃政隆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