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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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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洪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4,57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6
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556元、217,6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5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4,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316,556元
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5%計算。
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超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17,650元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超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534,206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
本金
1,316,556元


1,316,556元
利息
1,316,556元
自115年2月9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
2.495%
7,740元
違約金
1,316,556元
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
0.2495%
513元
2
債權
本金
217,650元


217,650元
利息
217,650元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
3.6%
18,869元
違約金
217,650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
0.36%
390元
違約金
217,65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
 0.72%
 2,859元 
合計
1,564,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