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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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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姚潤邦律師
被      告  Wan Hai Lines(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理人  Quek Kwang Meng

            Chuang,Fei-Fei


            Randy Chen



            Chen Chih-Yuan A.K.A.Charles C.Y.Chen



被      告  金豐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8,2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115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0,695元。
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金豐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美金1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Wan Hai Lines(Singapore)Pte.Ltd.應給付美金1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以起訴日即115年6月1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1.72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48,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再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其英譯本各3件。
理由:原告雖已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計6件、英譯本4件,然因依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Wan Hai Lines(Singapore)Pte.Ltd.之法定代理人Chuang,Fei-Fei、Randy Chen、Chen Chih-Yuan A.K.A.Charles C.Y.Chen另有居住址,請再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3件、英譯本3件,以供分別按址送達。
3
提出本裁定之英譯本8件及送達證書之英譯本4件,以供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