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姚潤邦律師
被 告 Wan Hai Lines(Singapore)Pte.Ltd.
Chuang,Fei-Fei
Randy Chen
Chen Chih-Yuan A.K.A.Charles C.Y.Chen
被 告 金豐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岳卿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8,2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115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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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0,695元。 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金豐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美金1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Wan Hai Lines(Singapore)Pte.Ltd.應給付美金1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以起訴日即115年6月1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1.72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48,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未據原告繳納。 |
| 理由:原告雖已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計6件、英譯本4件,然因依原告民事 陳報狀所載被告Wan Hai Lines(Singapore)Pte.Ltd.之法定代理人Chuang,Fei-Fei、Randy Chen、Chen Chih-Yuan A.K.A.Charles C.Y.Chen另有居住址,請再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3件、英譯本3件,以供分別按址送達。 |
| 提出本裁定之英譯本8件及送達證書之英譯本4件,以供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