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嬉港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忬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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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580元。 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14,903元(計算式:10,496,917元+9,217,986元=19,714,903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14,903元,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4,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4,03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 被告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蔡忬龍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 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