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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嬉港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虹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580元。
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14,903元(計算式:10,496,917元+9,217,986元=19,714,90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14,903元,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4,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3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蔡忬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