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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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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耀徵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2,46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5年6月16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578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止,金額為59,887元,加計債權本金1,132,57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