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紳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0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7,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以書狀表明被告為容志華即冠宏空調技術服務工程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冠宏空調技術服務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容志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被告正確名稱應表明為容志華即冠宏空調技術服務工程行,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提出冠宏空調技術服務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勿略),及被告洪紳韋、容志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列地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