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黃慶生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6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15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之10條分別明定。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年於每年11月24日給付384,000元,
核屬應定期給付涉訟,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11月24日時之年齡為62歲,依
內政部編製之114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9.92年,其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計算式:384,000元×10年=3,8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264,000元(計算式:1,424,000元+3,840,000元=5,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