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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界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88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2,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84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起訴狀原證1所示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材料契約書第24條第㈠款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表明該機關所在地所指為何?如有相關事證資料,請一併提出。
3
提出被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