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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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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謝博銓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富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設立之日起,僅於114年12月28日召開1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之財務狀況長期由董事長黃千容獨攬,原告基於履行董事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所衍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為據,聲明請求被告將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在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影印、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項目
時間
1
會計總分類帳簿
均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提出日止
2
明細分類帳簿
3
傳票
4
收支原始憑證
5
公司與客戶或供應商之交易明細及契約書
6
薪資清冊
7
綜合損益表
8
現金流量表
9
股東權益變動表
10
金融機構活期存款
11
支票存款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
12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