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謝博銓
被 告 富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為
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設立之日起,僅於114年12月28日召開1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之財務狀況長期由董事長黃千容獨攬,原告基於履行董事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所衍生之董事資訊
請求權為據,聲明請求被告將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文件
正本,置放在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影印、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依
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