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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雅萍  
            周晏任  
            周其鋒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828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5,833,2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