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則煥等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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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因原告 迄未補正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尚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總額, 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楊則煥之 債權人,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為最低應繳裁判費數額,故至少 原告應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否則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為不合法。又後續倘原告依法補正表明 訴之聲明確切內容,若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逾100,000元,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逾1,500元,則原告就未繳足部分仍應 予以補繳,其訴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
|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 |
|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則煥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何保險契約、於何時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 難認已 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訴請撤銷 楊則煥原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何等保險契約(逐一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保險公司), 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 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
|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應說明下列事項: ⑴原告就所表明之上開聲明請求,於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 ⑵原告對被告楊則煥之 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並提出計算明細。 |
| 原吿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宋明龍非 律師,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請說明宋明龍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
| 補正上開編號2至5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補正上開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