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馮凱芝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7,33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55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
不動產暨建物信託之信託受益權(信託利益,下稱
系爭信託受益權)移轉行為,回復至得供原告對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強制執行之狀態。茲依
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所提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止之對東榮鑫公司之債權金額計2,737,332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2,737,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依
起訴狀主張及所附
執行命令,原告係
聲請執行東榮鑫公司對四方公司之信託利益債權,形式上觀之,被告間似無信託利益債權之移轉行為,且據四方公司具狀陳報
略以:114年2月4日東榮鑫公司、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合意由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信託受益權等語,是原告宜再確認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就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或洽本院訴訟輔導科尋求協助,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