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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劉國慶  
            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慶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73,220元,被告劉國慶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劉淑敏,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換價受償,民法第184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劉淑敏應給付原告52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於113年6月27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劉國慶變更為被告劉淑敏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劉國慶變更為被告劉淑敏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劉淑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劉國慶。
三、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4,847元,備位聲明㈠㈡㈢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均在回復被告劉國慶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與原告對被告劉國慶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系爭保險契約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23日)之解約金為586,13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回函附卷可稽,其數額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故核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86,135元,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09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變更前)
要保人
(變更後)
變更日期
解約金(元)
(算至115年1月23日止)
1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劉國慶
劉淑敏
113.6.27
116,692
2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劉國慶
劉淑敏
113.6.27
39,811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劉國慶
劉淑敏
113.6.27
357,483
4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劉國慶
劉淑敏
113.10.23
72,149
合計





586,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