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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築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清寶律師即陳福壬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4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1121號),因被告依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17,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50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