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被 告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8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100,3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8,477,2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47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2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2,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