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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俊瑋即陳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6,515元,及其中如附表甲欄所示本金各按附表乙、丙欄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93,34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本金
(甲)
利息之計算方式
(乙)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丙)
1
400,000元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254,682元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3
42,438元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79,395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7%計算。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