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榮華 張妙潔 林景蘇 張秋娣 張秀如 張國華 張國勇 陳妍希 劉志銘 蔡宜芬 蘇欣怡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高雄聖經禮拜堂
共 同 被 告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世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5,6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3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天鵝湖大樓民國113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一),其中第一案(調漲管理費)及第二案(修改規約)之決議,及114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均不成立,又原告主張前揭決議致渠等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嗣改以每坪70元計算,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485,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一,其中第一案(調漲管理費)及第二案(修改規約)之決議,及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均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二,其中第一案(店面戶管理費調漲案)應撤銷,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8,485,680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2:每月管理費差額計算式為:坪數調漲35元/坪 備註3: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 每月管理費差額12個月10年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