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許証斌
李宇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瀧宸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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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66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價金1,30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975,000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違約金部分, 非屬起訴後所生而於起訴時無從確定其數額之情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主張該部分請求係起訴後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云云,尚難憑採。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975,000元=2,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710元,應再補繳11,466元。 |
| 提出被告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瀧宸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 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