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大順
分公司、莊竣毓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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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24元: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18,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未據原告繳納。 |
| 提出被告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大順分公司之最新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莊竣毓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莊竣毓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 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