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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張○○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完整住所址,及提出被告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該被告人別之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帳號等),以特定起訴對象及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簡○○、出生年月日83年10月11日、住不詳」,未表明被告之住所址,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及其可供送達地址,應予補正。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應予補正。又若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有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仍不合法定程式而應裁定駁回,請注意
 3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