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張○○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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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被告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完整住所址,及提出被告簡○○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該 被告人別之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帳號等),以特定起訴對象及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原告 起訴狀僅載「被告簡○○、出生年月日83年10月11日、住不詳」,未表明被告之住所址,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及其可供送達地址,應予補正。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應予補正。又若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有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仍不合法定程式而應裁定駁回,爰請注意。 |
|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