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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德冠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28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382,61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451,14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1,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5,05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328元。
 2
提出被告德冠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