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蔡祁樟
被 告 雄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變更後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4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部分,均
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至先位聲明第2項
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部分,屬系爭股東會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