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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綜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被      告  何蔡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111/10000),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得標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1/10000,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動產拍定通知函影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