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簡伯林
莫士融
莫士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8月27日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莫士融、莫士毅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經濟上觀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即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0,543,7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債權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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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77號 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