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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靖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11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8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止,金額為256,164元,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6,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7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8,500元,應再補繳2,288元。
 2
提出被告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請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