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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陳怡君  
            陳姿伶  
            陳沛伃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廷瑞(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在高雄市新興區)之繼承人,因陳廷瑞遺有財產,乃起訴請求分割陳廷瑞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