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13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91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6,571元,及其中838,797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032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224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止,金額為11,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
債權本金996,571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