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七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陳祖緯
共 同
蔡㚡奇律師
曹茜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石旅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
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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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1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18,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4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1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金石旅館有限公司、薇肯客棧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石芳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
| 本件被告共3人,而原告起訴僅檢附 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 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2份,俾供送達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