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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七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霖  
原      告  陳祖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曹茜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石旅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1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18,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4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1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金石旅館有限公司、薇肯客棧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石芳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本件被告共3人,而原告起訴僅檢附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2份,俾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