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謝素禎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4,1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41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持
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債證
所載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債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債證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本息,而系爭債證之債權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
,294,172元,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4,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