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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孫連慧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0000)及其上同段32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850,000元,而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3房地,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21,000元,有原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32.9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866,668元(計算式:132.96㎡×0.3025×121,000元=4,86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1,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