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瑞祥
王錦華
劉品宏
劉金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瑞祥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90元,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劉炤男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錦華就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於11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3至12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錦華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3至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4年1月3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而系爭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6,437,630元,依劉瑞祥之
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1,609,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736,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82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 | |
| | |
|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