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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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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劉長暉  

            潘昭雄  
            李正中  
            于碧華  
被      告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繳納裁判費。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000元。
理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於光華星城社區管理室公告欄及社區公告欄,以16級黑體字,連續7日張貼澄清啟事。其中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澄清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同被告為不同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被告6人之請求,各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27,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000元(計算式:8,000元+27,000元=35,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2件、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全部電子檔案1件、補正後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含電子檔案)2件。
理由:原告起訴時雖已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繕本5件,然因查得被告劉長暉戶籍址、居住址有別,且被告羅先覺戶籍址與被告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址不同,是原告應再補提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2件,以供分別按址送達;另原告115年4月15日所提補正後民事起訴狀時,雖另提出該書狀及證物繕本(含隨身碟1個)計5件,因該繕本所附隨身碟內之電子檔案與原告起訴時隨身碟之電子檔案未盡相符,原告應再提出該書狀繕本所附全部電子檔案予本院,再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含電子檔案)2件,以供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