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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范嘉怡律師
被      告  橋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824,1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3,8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機房A棟)一樓面積68.1坪,及中山機房A棟頂樓空間約3.636坪,共計71.736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斷。參酌與上開房屋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7房地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65,808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8,321元【計算式:71.736坪×165,808元×30%=3,568,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認養範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系爭土地之115年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04,980元/㎡,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996,000元(計算式:204,980元/㎡×200㎡=40,996,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259,80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9,802元;至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318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5,824,123元(計算式:3,568,321元+40,996,000元+1,259,802元=45,824,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