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王富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保來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亦無於書狀表明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址(即設址)。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聲請費,並具狀補正表明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