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建宇即成明工程行
被 告 鑫世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永炘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鑫世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034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永炘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016,034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起訴狀所列原告成明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陳建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成明工程行之正確名稱應為「陳建宇即成明工程行」,應具狀更正並提出
正本1份及
繕本2份,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