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告  鄭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
理由:依原告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張貼道歉澄清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500元(計算式:8,000元+4,500元=12,5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之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分別附有證物即隨身碟各1個,所提上開書狀繕本2份中,均僅有1份附有上開證物。原告應補正提出上開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證物各1個,俾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