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哲熒
一、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3347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3721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2,601,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3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1,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
繕本1份(需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