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若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15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1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91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3,159元,及其中219,932元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金額為140,696元【計算式:219,932元×(12+290/365)年×5%=140,696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之
債權本金503,15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