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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趙柏凱  
            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12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072號執行命令,在「㈠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94,392元;㈢執行費6,995元」(下稱系爭債權),於扣減378,829元後,被告趙柏凱自115年2月起,被告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3月起,在起訴狀附件1第三人「OK大廈管委會每月得支領之管理費數額」欄所示之範圍內存在。又原告對趙柏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㈠779,93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94,392元;㈢執行費6,99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系爭債權1,04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減378,829元,即670,122元,以上有本院試算表及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此即為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