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曜鴻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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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2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9,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錦榮, 而非起訴狀所列王派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以書狀更正表明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
| 被告之公司登記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與起訴狀所列設址不同,補提出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