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育玄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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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9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 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