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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佑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89,65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5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㈠3,243,3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3,243,300元,暨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㈢3,243,300元,暨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㈣3,243,300元,暨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7日之本息總額為13,18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89,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