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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盧俊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今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60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78,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0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湯心磊。
理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分公司經理為湯心磊,應具狀更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