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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蓮華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雲  


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張炳煌  
            李孔智  
            劉琪華  
            謝仁耀  
            林小燕  
            陳潔琳  
            柯淑芬  
            鍾蔚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大發校區西側(前方)停車場(下稱系爭標的),供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場所,約定於原告進行建設發光發電設備並完成併聯售電後,由雙方分配利益給付租金,被告拒絕原告派工進入系爭標的施作安裝發電設備等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標的及於其上安裝發電設備,核其性質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000,000=4,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