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發廣告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0元,及其中㈠2,992,500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997,500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6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4,01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按
被告人數檢附足額
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