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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圓食優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5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745,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50元。
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尚溢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溢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須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