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明恩 邱乙娜 莊潔穎 莊宇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76,85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0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其 繼承被 繼承人邱美春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8,7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 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6,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20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8,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 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 | | | |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5%計算。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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