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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柏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綠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1,8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115年4月2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535元計算,折合為3,311,175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0日之本金、利息總額為4,271,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1,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