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九鼎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鄭智元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944,250元【計算式:美金30,000元×31.475元(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94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