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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易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芯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煒盟智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6,7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65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65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之利息5,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6,785元(計算式:1,441,650元+5,135元=1,446,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之民事法律條文)
表明訴之聲明一「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5年4月15日(如原告認係115年4月15日,應另予表明為何日,並為當之說明)。
提出原告委任邱翊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表明編號2、3、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